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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孝感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孝感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5-20 15:54 来源:孝感市气象局
  为加强我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市气象局牵头起草了《孝感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升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决定自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6月2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向孝感市气象局反映。

1.电子邮箱:1610557793@qq.com;

2.书面信函: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春云社区165号 孝感市气象局办公室(邮编:432000),联系电话:0712-2595301。

孝感市气象局

2025年5月20日


孝感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灾害预防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极端天气灾害,是指达到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级别的暴雨、暴雪、寒潮、大风,红色预警信号级别的高温、干旱、大雾,以及雷暴大风、冰雹、龙卷,长期均值异常导致的连阴雨、低温等天气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科学防御、防灾抗灾救灾相结合,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目标考评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工作,指导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极端天气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财政、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民政、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科学技术、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和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职责,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极端天气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极端天气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七条 孝感市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救灾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极端天气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应对能力。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极端天气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在极端天气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对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与周边行政区域的联防联控机制,推动汉江、府河、汉北河流域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区域合作,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科学技术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鼓励支持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与推广,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金融保险、低空经济等与气象深度融合,提升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监测、预报、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和有关部门、机构,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风险普查,滚动更新极端天气灾害基础数据库,强化风险普查成果的应用。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极端天气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极端天气灾害应急预案,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内容,建立以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响应机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韧性城市、海绵城市建设,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灾害性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城市生命线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和精准服务,加强城市防涝技术支撑和基础设施建设,定期开展暴雨强度公式修订,完善强化应急避难场所规范化管理,提升城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采取巡查检查、交通疏导、积雨雪清除等措施,保证极端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组织管理。

纳入《湖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指导目录》的规划和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规划或项目审核部门应加强相关内容审核。未经论证及论证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民政、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科学技术、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

前款所列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主体责任,配备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主动获取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在极端天气灾害发生后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安全管理机制,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减轻极端天气灾害。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形式减少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极端天气灾害保险产品,完善农业保险服务和产品体系,提高全社会抵御极端天气灾害风险能力。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气象监测网络体系,应急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水文水资源勘测、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的监测站点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避免重复建设。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站点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极端天气灾害监测体系,在极端天气灾害监测盲区、易发多发区域、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极端天气灾害监测设施,组织研发、推广新设备,定期更新升级老旧监测设施,保障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涉及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机构、部门和单位,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大数据和灾害管理综合信息系统,纳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并且依托智慧城市建设,将气象监测预警信息嵌入城市运行管理相关指挥系统。

从事气象探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极端天气灾害基础信息和监测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递进式气象预报预警服务,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水利和湖泊、住房和城市更新、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公安、教育、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联合会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联合发布气象灾害风险预警,为城市排水防涝、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和地质灾害、大气污染防治等应急处置提供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实现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的快速靶向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载体,应当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电视插播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在固定位置持续滚动播发。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发送预警信号,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滚动播发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微信短信、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传播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畅通信息接收渠道,指定专人接收和传播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并将极端天气灾害应对处置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直达基层责任人的临灾预警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以及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应对机制,推动预警信息及时转化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指令。必要时采取停工、停产、停业、停课、停运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极端天气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和协调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灾情应对需要,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极端天气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极端天气灾害应急处置协调机制,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组织指挥体系协调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保障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通信畅通,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组织有关单位立即抢修被损坏的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

(二)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配合相关救援机构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在暴雨、大雾等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适时采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三)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灾情核查、评估工作,上报、发布气象灾害灾情信息,组织灾害救助,申请、分配、管理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协助灾区政府转移安置灾民,做好灾民临时生活安排,组织协调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指导和接受救灾捐赠。

(四)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提出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意见,防范地质灾害扩大;应当统计上报有关林业受灾信息,协助指导林业防灾减灾和灾后重建工作。

(五)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灾区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并提出处置方案,针对可能存在较长时间环境影响的区域发出警告,提出控制措施,在灾害得到控制后指导现场环境污染的消除。

(六)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勘察受损建(构)筑物并开展安全评估,标注安全警示,保障供(排)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交通畅通,开辟快捷运输通道,优先运送伤员和食品、药品、设备等救灾物资,及时抢修被毁损的道路和交通设施。

(八)水利和湖泊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调度,及时抢修损毁的防汛水利设施,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九)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生产自救,加强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度,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紧急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力量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心理援助和健康教育等处置工作,做好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工作,预防和控制气象灾害可能引发的疾病流行;

(十一)发展和改革、商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区粮、油、肉、蛋、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维护市场稳定;

(十二)安全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预防性检查,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对气象灾害的各项准备和实施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生效期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处于影响区域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停课措施或调整上下学时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通知或者组织上学、放学途中的学生就近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三十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或者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产、停工、停业措施,并且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四条极端天气灾害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三十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载体向社会传播极端天气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准确。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极端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做出解除应急响应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责任编辑:余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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